衡水市市直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 办法(试行)
时间: 2023-03-03 作者:衡水市委编办
衡水市市直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范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理顺部门职责关系,优化职能配置,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结合衡水市机构编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实事求是、守正创新,确保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到位。
第三条 市直各部门之间、部门与县(市、区)、部门与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水滨湖新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之间职责分工的协商和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各部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本办法所称职责,是指法律法规以及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中共衡水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编委”)统一管理市直各部门的职能配置以及调整工作,统筹协调部门之间、部门与县(市、区)、部门与开发区之间的职责分工。中共衡水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编办”)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职责分工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应当按照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进行。
第六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正确改革方向;
(三)坚持优化协同高效;
(四)坚持协商与协调相结合。
第七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应当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 协 商
第八条 各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对职责划分在理解上有异议或分歧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主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召集协办部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已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工作有多个牵头部门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尚未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首先对职责分工提出异议且建议共同协商的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是协商工作的协办部门。
第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在组织落实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对有关工作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及时组织协商。
相关部门提议协商的,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协商。
第十条 协商主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相关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协商会议应当由主办部门负责同志主持召开,提前通知相关部门,并告知协商事由。
第十一条 协商过程中,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协办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通过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明确主次关系和各自职责权限等方式,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
部门协商时,不得擅自改变法律法规、“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将协商工作纪要报送市委编办备案审查。协商工作纪要应当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党委(党组)印章。
市委编办接到协商工作纪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向主办部门反馈办理意见。
第十三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及时提请市委编办进行协调。
第三章 协 调
第十四条 申请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委编办提出,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争议事项以及协商情况;
(二)申请协调的理由;
(三)职责争议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
书面协调申请应当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党委(党组)印章。
第十五条 市委编办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主办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委编办应当受理:
(一)对“三定”规定和有关职责分工文件的表述理解不一致的;
(二)“三定”规定有关职责分工的表述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不同理解的;
(三)对同一事项的管理职责有争议的;
(四)对同一事项均具有管理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就各环节的职责分工有争议的;
(五)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造成职责争议的;
(六)因出现新的管理事项需要明确职责分工的;
(七)其他涉及职责分工争议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委编办不列入协调受理范围:
(一)部门未经协商;
(二)不涉及职责分工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争议;
(四)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不涉及职责分工的争议。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职责分工的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前,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向市委编办申请协调。
第十九条 市委、市委编委交办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由市委编办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协调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应当给相关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召开协调会议方式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通知相关部门;
(二)组织召开会议,认真听取相关部门意见;
(三)做好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部门对“三定”规定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市委编办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明确具体职责归属。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相关部门就职责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委编办拟订书面协调意见,按程序报市委编委审定。
第二十五条 经反复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委编办根据改革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及时提出职责分工意见,按程序报市委编委审定。
第二十六条 市委编办在协调部门职责分工争议时,原则上不改变部门“三定”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在报批协调意见时作出专门说明。
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应当科学、合理、公平,便于执行和操作。
第二十七条 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经批准后,由市委编办发文明确,相关部门必须执行。
主办部门可以召集协办部门对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在工作流程和管理环节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报市委编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由市委编办抄送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委编办办理职责分工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协调的部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委编办可以中止协调,并将中止协调的理由告知申请协调部门:
(一)正在制定部门“三定”规定的;
(二)职责分工争议涉及的相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整的;
(三)市委、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正在制定相关政策文件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协调的情形。
中止协调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协调;争议已经解决的,不再协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委编办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协商工作纪要的履行情况和协调后的职责分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必要时,也可以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委编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意见:
(一)部门协商中有关部门应参加而未参加的;
(二)未按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市委编办在开展评估时,认为需要进一步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市直各类机关。抄送县(市、区)党委编委和开发区党工委,供县(市、区)、开发区进行职责分工协商协调时参考。
市直相关部门不得依据职责分工意见干预县(市、区)、开发区及以下地方党委、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商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直部门与省垂直管理部门之间因职责分工存在争议的,市委编办可依据本办法进行协调,协调一致的报省委编办备案;协调不一致的,由市委编办报省委编办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委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